民間互助會倒會,如何討回
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:「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。
首應於前項期限內,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,連同自己之會款,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。
逾期未收取之會款,會首應代為給付。」再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:「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,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。」因此,若僅因會員逾期未交會款,而尚未至倒會之情形時,則會首有代為給付之義務,但得於給付後向該會員請求未繳之會款及附加利息。
然而,如有發生倒會之可能時,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:「因會首破產、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,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,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。但另有約定者,依其約定。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,負連帶責任。」
所以,若有會腳因經濟問題而使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,除非另有約定,否則「會首」及「已得標會員」還是應該繼續在每次標會期日,將應給付的每一期會款交給「尚未得標會員」。
此時,因為會首(即台端)負的是連帶責任,所以如有「已得標會員」未依規定給付會款的話,「未得標會員」亦有權向台端請求給付。
若台端因為「未得標會員」之請求而為給付,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: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,因清償、代物清償、提存、抵銷或混同,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,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,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。
前項情形,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,承受債權人之權利。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。」 因此,台端在為該「會腳」清償之後,對該「會腳」享有求償權,即得請求「代償之會款」和「自清償時起算之利息」。
此外,如果該「會腳」不願意償還或一時無法償還時,或可依下列方式求償:
1 、首先,台端可以請他就「應繳會款」或「代償金額及其利息」,開立本票,因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,本票之執票人得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後強制執行。詳言之,即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,毋庸另以訴訟取得執行名義。
2 、其次,也可透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來進行調解(但該調解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),如果該調解經過法院核定後,就跟確定判決有一樣的效力,不需要再去起訴,可直接以該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。
3 、最後,如果以上方式均不能解決系爭合會糾紛,台端亦可基於民法「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」及「第二百八十一條」之規定,起訴向該「會腳」請求「應繳會款」或「代償之金額及其利息」。